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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10日 星期三

轉載: 【蘋論】補選投票也要中央授權?

原刊於2010年3月11日蘋果日報 專欄專論 社評 By 盧

五區補選變相公投果然是中央政府負責香港政策官員的眼中釘,果然成了親中政界人士立功諂媚的良機。

前幾天中聯辦主任彭清華才在北京人大分組會議上狠批五區變相公投是公然挑戰《基本法》,是破壞社會和諧穩定的舉動。到昨天,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 會副主任、北京主要護法之一的李飛強調,中國憲法及《基本法》沒有公投制度,所以發起公投是從根本上違反香港的法定地位。他又不點名批評大律師公會撐公投 沒違反《基本法》的言論,指這是常識性的錯誤,因為根據公法原則,沒有授權的事是不可做的。

李飛先生既是中央政府在香港問題上的「護法」,他的言論肯定不僅是他個人的想法,而是中央政府的意思。只可惜不管是彭清華或李飛都沒有能清楚解釋五區補選變相公投如何挑戰《基本法》,如何違反《基本法》或香港的法定地位。

首先,《基本法》的確沒有任何條文列明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進行具法律約束力的公投,也沒有條文寫明特區政府或議會或市民可以透過公投決定法案或政 策。可是現時由公民黨、社民連聯合發動的五區補選變相公投並不是法定意義的公投,不是具有約束力的公投,也不能強制特區政府或議會作出任何決定。像這種形 同蒐集市民意見的政治行為怎麼會挑戰或違反《基本法》呢?

此外正如大律師公會新任副主席楊家雄先生指出,《基本法》雖然沒有關於公投制度的安排,但也沒有任何條文禁制進行公投,更不要說是一場以補選為基礎的變相公投。硬要批評今次五區補選公投違反《基本法》已脫離了法律層面的討論。

至於李飛指沒有得到授權的事就不能做顯然跟香港法制的基本原則相違背。按香港實行的普通法制度,只要是憲法或法例沒有明確禁止的行為都是不違法的, 公民有權選擇做或是不做,不需特區政府或中央政府特別授權。就以今次五區補選公投為例,《基本法》沒有規定議員不可以在任期內因政治理由辭職,也沒有規定 市民不能因候選人提出變相公投的口號或目標而不能投票。既然是這樣,議員因發動變相公投固然合法,市民參與變相公投投票同樣合法合憲,根本不需要中央政府 授權。假如連辭職補選也要中央授權,假如市民參與補選投票也要授權,香港的所謂高度自治不是一筆勾銷嗎?

不過,最令人擔心的是基本法委員會副主任梁愛詩有關人大釋法的說法。她說,若果有需要,特區政府可以提交報告請人大常委會就公投問題解釋《基本 法》,而常委會也可自行釋法。我們不知道梁愛詩女士是否在暗示人大常委會該就公投問題釋法,也不能確定北京中央政府有沒有這樣的打算。但是,今次五區補選 公投根本沒有違反《基本法》任何規定,根本沒有改變《基本法》所定的憲制政制框架,根本沒有牴觸香港的法定地位。可以說,它是一次大規模的民意蒐集行動, 是一次大規模的市民表態。中央政府、人大常委會實在沒有理由因為這些只有象徵意義的行動大動肝火,更不應因此而考慮釋法!

周一至周六刊出

2010年1月31日 星期日

明報:香港應制訂《資訊自由法》

【明報專訊】香港政府早於1995年已經訂立《公開資料守則》,以行政指引方式規定部分政府資訊須向公眾公開,但近年有政府部門無理拒絕公開與公眾利益攸關的重要資訊,如食物三聚氰胺含量等,申訴專員黎年上周批評政府部門用盡方法拒絕透露資料,違反政策原意。政府運作須透明公開是普世認同的標準,不少國家都設有《資訊自由法》,規定政府必須把資訊盡量公開,香港只以沒有法律約束力的《守則》作規範,實踐了超過10年,證明失效;所以,香港應該訂立《資訊自由法》,確保政府不能無理拒絕公眾及傳媒查閱政府資訊的要求,確保政府運作透明公開,接受公眾監察。

申訴專員黎年上周四公布,近兩年接獲約40宗相關投訴,因此主動調查政府推動《守則》的成效。其中個案包括:

●食環署曾以「避免引起公眾混淆、影響和食物生產商關係、可能被控誹謗」為由,拒絕公開檢測食物中三聚氰胺的濃度。申訴專員公署批評有關理由在《守則》根本沒有載列;

●屋宇署曾以「內部文件」為由,拒絕公開大廈維修保養照片及滲水事件調查報告,與《守則》不符;

●特首辦前年以個人資料為由,拒絕披露副局長薪酬,被批評雖然理由合乎《守則》,但沒有向公眾解釋清楚原因。

此外,申訴專員公署亦發現,1995至97年間政府有透過傳媒宣傳《守則》,但此後11年來都沒有宣傳,而政府對公開資料主任的培訓亦很少。

官員抱持舊思維

不重視市民知情權

政府運作須透明,是香港人信守的核心價值,規定政府必須合理地公開相關的資訊,是監察政府的一個好方法。透過要求政府公開文件,個人、團體、民間社會及傳媒等就可防止政府濫權,侵害人民利益。

申訴專員黎年批評,政府部門用盡方法拒絕透露資料,違反了政策原意,他不揣測背後是否有目的,「可能是怕麻煩或誤解守則」。綜觀上述的例子,官員的取態相信並非因為什麼「怕麻煩或誤解守則」,相反,香港公務員的特色正是對各種官式文件規條非常熟悉,問題癥結應是官員拒絕改變,仍以上世紀的舊思維辦事。

以食環署拒絕公布測試合格食物樣本三聚氰胺含量為例,官員明顯認為,官府已為市民做了最好的決定,食物既已合格,要求公布資料只是多此一舉,會引起公眾混淆及不必要的疑慮。但官員沒有意會到,公眾對食品安全有知情權,市民有權根據資料自行作出生活上的決定,官員拒絕公開資料明顯是抱「官府為大、市民為小」的心態,不重視市民的知情權。

此外,根據申訴專員的報告,1997至2004年民政事務局沒有為公開資料主任提供任何培訓,97年後的11年內沒有再透過媒體積極宣傳,政府內部在97至07年6月的10年間,只發出過3份文件提示各部門有關《守則》的條文。政府的舉動,令人質疑是故意拒絕宣傳《守則》,讓公眾無法知道自己的基本權益。根據規定,政府各部門須指派一名人員擔任公開資料主任,負責促進和監督《守則》的執行,以政府的表現而言,這職位實應改稱為「不公開資料主任」,以切合其負責拒絕公開資訊的「真實職能」。

美國早於1960年代已訂立《資訊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訂明公眾有權要求聯邦政府部門公開相關的資訊,除非涉及指定國防機密、商業機密或資訊明顯侵害個人私隱等,與資訊自由相關的法例更是傳媒監察政府的「尚方寶劍」,經常藉此取得重要新聞線索。例如西雅圖一家電視台於2008年根據《資訊自由法》,要求美國消費品安全委員會提交關於iPod爆炸事件的文件;08年美國通訊社彭博資訊要求美國聯儲局交代曾向哪家銀行借貸及涉及什麼抵押品,聯儲局拒絕後,彭博根據《資訊自由法》入稟法院。

要求政府自覺無效

唯有引入他律規管

上述例子可見,《資訊自由法》是公眾監察政府的重要武器,香港訂立無法律約束力的《守則》已有15年,要求政府自覺證實無效,唯有引入他律,立法規管。近月香港就高鐵撥款引發社會爭議,公共專業聯盟曾向政府索取高鐵可行性資料文件,但被當局以第三者拒絕、沒有知識產權、不覺得有重要公眾利益為由,拒絕披露,如果引入了《資訊自由法》,政府或許早已交出資料,一場社會爭議也有望以較和平理性的方法解決。